(2017)沪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永范与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永范,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永范,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李燕。再审申请人尹永范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97号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永范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7月3日,尹永范向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陈家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北村XXX号的房屋、围墙和鱼塘栏杆被人拆除,房屋内财产失踪。当日,陈家镇派出所对尹永范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4日,陈家镇派出所作出沪公(崇)(陈家镇)受案字[2015]110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该案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陈家镇派出所对尹永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故尹永范以陈家镇派出所接报后未履行给予其出警结论的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判令陈家镇派出所给予其书面调查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尹永范的起诉,于法不悖。尹永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综上所述,尹永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永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