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万迪泉与黄世杰、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迪泉,黄世杰,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32号原告万迪泉,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杰,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湘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男,汉族,桃江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路一段499号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女,汉族,长沙市人。原告万迪泉与被告黄世杰、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万迪泉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黄世杰、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世杰驾驶湘C0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昭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昭华路17号路灯地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万迪泉驾驶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与湘C0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迪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万迪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迪泉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华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C0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世杰、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万迪泉经济损失193613.63元,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黄世杰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系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员工,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2、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3、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限、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黄世杰驾驶湘C0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昭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昭华路17号路灯地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万迪泉驾驶的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湘C5XX**号两轮摩托车与湘C0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迪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万迪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迪泉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华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用去门诊治疗费905元(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46792.13元(其中中心医院38203.13元,湘华医院8589元,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聘请的护理人员1人,并直接支付护理费3500元。2017年1月12日,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迪泉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原告万迪泉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限、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协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654.57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万迪泉户籍为居民家庭户,且从2013年底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峰尚国际小区6栋1单元281室,并在湘潭经开区华丰果园打工。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万迪泉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1280元。此外,万迪泉与黄伏连夫妇婚后生育二子,其中有一子万宇(2002年3月14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抚养;还有父亲万国安(1950年11月2日出生)、母亲谢爱珍(1956年2月11日出生),需要抚养;万国安、谢爱珍夫妇婚后生育二子。另查明:湘C0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黄世杰系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万迪泉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7697.13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9068元(其中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费3500元凭票据认定;湘华医院按116元/天×4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4、交通费284元(4元/天×71天);5、误工费11280元(按其月工资3600元/月÷30天×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8、营养费4000元(酌情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22355元(其中儿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4年×10%÷2人=4284元;父母按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34年×10%÷2人=18071;);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1项合计损失176302.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条、病历资料、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世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万迪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世杰系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0XX**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万迪泉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76302.1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654.57元后,应先由湘C0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147.56元,由湘C0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654.57元,合计7154.57元,由被告湘潭润锦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迪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迪泉1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迪泉49147.56元;合计169147.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原告万迪泉127195元,支付垫付人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1952.56元);二、由被告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迪泉其他经济损失7154.57元;减去被告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7697.13元和护理费350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2090元后,原告万迪泉还应退还垫付人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1952.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原告万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湘潭市润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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