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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兰申诉邹国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申,邹国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96号原告兰申,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义,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兰申诉被告邹国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邹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看护本村二屯、五屯的农田和全村林地、苗圃地,村里不给任何工资,以35亩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8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抵顶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看护义务,永久村也将该荒地交给原告经营,时至2016年春天,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原告耕种完毕的承包地毁掉并出卖,被告系二屯屯长,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是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而为之,因此于2016年6月将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毁掉、卖地系个人行为,与永久村无关,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5亩承包地,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一直是我们屯的地,村里基于什么原因承包给原告的被告不清楚。这地从2005年开始一直由原告耕种,是因为原永久村党支部书记韩国义在任期间被告所在屯没有往回要。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日原告与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该协议是和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本应该是被告所在的二屯与原告签订,被告所在屯对该协议一直不知情。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于2016年10月18日在林甸县法院花园法庭,原告与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的开庭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第四页和第五页证明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另外发包,并同意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被告质证称,认为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不了永久村二屯,而且发包土地只能发包给永久村二屯村民。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原告为该村委会辖区的二屯、五屯、苗圃地进行看护提供劳务,村委会不能给付劳务费,用在林场边界的35亩开荒地抵顶劳务费,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原告在耕种经营过程中,即2016年春季,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土地收回,并以屯长身份,发包给二屯村民进行耕种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5亩承包地,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5亩土地(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应对被告无权占有及被告对涉案土地“现实占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35亩土地具体位置,其不能证实该35亩土地被被告无权占有,所以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将本案所述的35亩土地“发包”给其他本屯村民,被告并未“现实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兰申并无向非现实占有的被告邹国义主张返还35亩土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5亩耕地,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申对被告邹国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兰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