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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佐明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853号原告:刘佐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佐明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7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荣·美立方”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荣·美立方”某号楼某号商品房,面积为32.12㎡,房款为150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0月18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原告同意延迟付款至2015年11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其并未查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付款信息,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团购协议、收款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则辩称经过核查,并未查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信息,也未查到收款的信息,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作为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客观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博荣·美立方”某号楼某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12㎡,已付房款为1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在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退房申请30日内一次性全额返还原告缴纳的房款,同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未查到购房协议及付款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已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作为收到款项的凭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购房款的客观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申请退房的,除返还购房款以外,须向被告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超出上述约定违约金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佐明购房款15万元;二、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佐明违约金3万元(15万元×20%);三、驳回原告刘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