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鲁华、张毅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鲁华,张毅斌,李庆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鲁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斌,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銮,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上诉人范鲁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毅斌、李庆銮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鲁华上诉称,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并未在股东协议上签字,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毅斌、李庆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毅斌以其完成了垫付款义务,请求上诉人范鲁华、被上诉人李庆銮返还垫付款向原审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本案中,履行义务方张毅斌住所地在菏泽市牡丹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菏泽市牡丹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尚 杰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