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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国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洪,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尹志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源,该院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上诉人三五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源、程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三五九医院在为其医治的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五九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五九医院向其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刘国洪因“腰背部疼痛3个月加重伴右下肢入射痛1个月”至三五九医院骨科诊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12月2日,三五九医院对刘国洪进行了腰麻下行“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术中暴露骶1神经根,见神经根移动度差,分离后见髓核破裂游离,将游离髓核摘除干净后,切开纤维环,取出髓核组织,刮除腰5骶1间隙的终板,取出碎片,将剩余的骨屑植入间隙。术后予以抗感染、脱水、止痛等治疗。2013年12月3日,刘国洪诉腰背部疼痛,经止痛对症处理后症状改善。12月4日刘国洪诉下肢症状较术前明显改善。12月5日,刘国洪双下肢感觉及运动可。12月6日,刘国洪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12月7日晚9时许,刘国洪出现四肢无力症状,并呈逐渐加重趋势。12月8日,三五九医院骨科经与内科会诊初步诊断:1、脑梗塞,2、脑出血。需行头颅MRI检查来鉴别;12月9日,刘国洪四肢无力情况继续加重,经三五九医院全院会诊,拟诊格林巴利综合症,转入ICU治疗;12月10日,进行了气管切开手术。2014年6月20日刘国洪脱离呼吸机,8月7日拔除气管套管,9月1日出院。出院查体情况为:体温正常,自主呼吸平稳,血压106/62mmHg,双侧球结膜无水肿。两下肺听诊呼吸音稍弱,两肺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92次/分,律齐。腹平软,全腹无压痛,肠鸣音4次/分。双上肢肌力Ⅲ级-Ⅳ级,双下肢肌力Ⅲ级,病理反射未引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据刘国洪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三五九医院在刘国洪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腰椎手术后发生的格林巴利综合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刘国洪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8月6日,镇江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格林巴利综合症严重后遗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刘国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十方面的质证意见,总体认为鉴定意见不当。三五九医院对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但是不认同鉴定意见书分析部分中对三五九医院过错的认定。另查明,刘方刚具备进行四级手术的医师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因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刘国洪主张三五九医院不同意刘国洪家属复印相关病案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国洪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国洪因“腰5骶1椎间突出症合并局部椎管狭窄”症在三五九医院处就诊治疗,进行“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患格林巴利综合症。关于三五九医院对刘国洪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刘国洪患格林巴利综合症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镇江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国洪目前的损害后果是格林巴利综合症严重后遗症,与三五九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刘国洪对于该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质上的错误。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亦接受了刘国洪的相应质询并作了合理回复。为此,对于镇江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五九医院对刘国洪的诊疗行为过程:首先,诊断过程虽诊断过于笼统,但不存在刘国洪主张的误诊情形;刘国洪入院时具备手术指征,三五九医院采用的“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手术”方式可行,对于涉案手术的可能潜在风险已进行了常规告知。其次,在手术过程中,行“椎间融合内固定”非必须的术式,但可行。第三,手术后,刘国洪的临床症状得到了有效缓解,手术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在刘国洪出现病情变化后,三五九医院确诊为格林巴利综合症等一系列的处置未违反医疗常规。因此,刘国洪目前所患格林巴利综合症严重后遗症,主要与其疾病本身的特点有关。综上,三五九医院在涉案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目前刘国洪的状况并不存在“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故在侵权责任法层面上,无法认定刘国洪目前状况与三五九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理由判决:驳回刘国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5600元,由刘国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治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日刘国洪在三五九医院行腰麻下行“腰5骶1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刘国洪患格林巴利综合症后遗症。三五九医院的手术行为与刘国洪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亦无医学鉴定支持。刘国洪在诉讼中申请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刘国洪指出的主刀医师刘方刚未进行手术等问题,因查无实据不予支持。镇江市医学会在鉴定分析中指出的入院诊断过于笼统、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等医疗单位的过错行为,均不构成刘国洪患格林巴利综合症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国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国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8500元,由上诉人刘国洪负担4250元,由三五九医院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