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与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17号原告: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工业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8203167U。法定代表人:罗长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剑,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920元,合计60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继电器供货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产品后进行了验收,确认产品价值为464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杨剑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2.同意支付货款46400元,但因资金困难,需要分期付款,且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LR3F-12VDC-A(刻字)、单价为0.76元的继电器20000个,型号为LR3F-12VDC-A(空白)、单价为0.76元的继电器30000个,型号为LR3F-12VDC-C(刻字)、单价为0.84元的继电器10000个,合计金额为464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视为产品符合要求,如产品不符合要求,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调货或退货,超过期限不予调货或退货;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日期发货(2016年12月20日由阿强物流发货);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在合作期间,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订单的延续,被告须按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及由此追索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双方还对保密职责、纠纷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托运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供货协议》,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同意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400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剑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二、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6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罗莱电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杨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