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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志智、刘桂秀等与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335号原告:张志智,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刘桂秀,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张魈龙,男,201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原告张魈龙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江西省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与被告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原告张魈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旺、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714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31241.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志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刘桂秀、孙子张魈龙)从弋阳县沿204省道往横峰县青板乡金鸡村方向行驶,途径横峰县青板乡徐村村滕家组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张志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秀、张魈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经横峰县阳光医院治疗出院。原告刘桂秀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魈龙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辉辩称:1、要求对双方的医药费进行核对;2、要求对原告刘桂秀、张魈龙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4、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协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90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要求对医疗费进行核对,三原告提交了各自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到横峰县阳光医院进行治疗,均住院4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6335.79元、33461.92元和15386.36元。被告要求对原告刘桂秀、张魈龙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并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桂秀的误工费,虽然被告未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刘桂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刘桂秀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桂秀有关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除有关原告刘桂秀误工期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魈龙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桂秀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评定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魈龙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张魈龙于2016年2月29日在横峰县阳光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支付药费2556.49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魈龙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魈龙住院取内固定,实际上是第二次治疗,其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是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调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秀、张魈龙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说明二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原告张魈龙取内固定于2016年3月7日出院。三原告系家人,是共同的权利人。三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货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张志智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秀、张魈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赣E×××××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907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志智:1、医疗费633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132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5408.75元(44868元/年÷365天×44天);5、误工费3960元(32849元/年÷365天×44天);6、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18344.54元。原告刘桂秀:1、医疗费3346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5、护理费12907.23元(44868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6241.15元。原告张魈龙:1、医疗费17942.85元(含第二次治疗255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4、护理费14751.12元(44868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10元(10元/天×51天);8、鉴定费1700元,合计65299.97元。上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9885.66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9885.66元,被告应赔偿50%,即39942.83元,共计赔偿159942.8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5907元,被告还应赔偿12403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4035.8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款至本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帐号:15×××48);二、驳回原告张志智、刘桂秀、张魈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计1821.5元,由三原告负担473.5元,被告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羽薇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