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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刘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2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住所地:三门峡市快速通道原涧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永宝,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封榕,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丹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峰,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交管巡防大队(以下简称崤山巡防大队)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6】第4112311100005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刘峰罚款50元,若逾期未缴纳,将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崤山巡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崤山巡防大队对刘峰下达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交管巡防大队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6】第41123111000053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杨 昭人民陪审员  任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