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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贾会利、刘长艳金、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贾会利,刘长艳,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贾会利,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被告:刘长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被告:贾会良,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被告:王红,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被告:贾会强,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被告:代孝芳,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常安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贾会利、刘长艳金、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利、刘长艳、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贾会利及共同借款人刘长艳(贾会利妻子)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贾会强、代孝芳、贾会良、王红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贾会利、刘长艳、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贾会利、刘长艳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由贾会强、代孝芳、贾会良、王红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逾期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向贾会利、刘长艳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贾会强、代孝芳、贾会良、王红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发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贾会利、刘长艳发放借款4.5万元的事实。贾会利、刘长艳、贾会良、王红、贾会强、代孝芳、未出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贾会利与刘长艳系夫妻关系。贾会良与王红系夫妻关系。贾会强与代孝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贾会利以种植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贾会良、贾会强、贾会利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王红、代孝芳、刘长艳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贾会良、贾会强、贾会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贾会良、贾会强、贾会利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与贾会利、刘长艳签订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贾会利、刘长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贾会利、刘长艳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贾会强、贾会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贾会强、贾会良对贾会利、刘长艳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红、代孝芳同意对贾会强、贾会良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利、刘长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日止。二、被告贾会强、代孝芳、贾会良、王红对被告贾会利、刘长艳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