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郭国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郭国平,王艳艳,郭和平,权春荣,郭昊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一号楼5层。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赵瑞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平,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艳,女,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系郭争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和平,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郭争宝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春荣,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争宝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昊轩,男,201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郭争宝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艳艳,系郭昊轩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一般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平、王艳艳、郭和平、权春荣、郭昊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颖,郭国平、王艳艳、郭和平、权春荣、郭昊轩委托代理人李志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国平为豫C×××××号轿车车主。2015年1月3日14时许,郭争宝醉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207国道1376公里处(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与石怀良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会相撞,造成郭争宝死亡及双方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争宝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怀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经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石怀良、石怀层(鲁P×××××号车主)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本案原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分别赔偿本案被告王艳艳、郭昊轩、郭和平、权春荣各项费用计238000元,赔偿本案被告郭国平车损3000元,并“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分别载明于孟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孟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中,且已实际履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13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原告向石怀层(鲁P×××××号车主)赔偿车辆损失23800元,施救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900元。2016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履行了(2015)聊东商初字1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鲁P×××××号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案原告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期为一年。豫C×××××号轿车,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案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期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做为专业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其对保险法律、法规中有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是明知的,即在每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依法、依约理赔后,保险人就保险事故情形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否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是明知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各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并载明于孟津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本案原告对其代位求偿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放弃,合法有效。原告在已放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又违反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调解书中“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的理解错误,仅以此认为上诉人放弃本案的追偿权,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国平、王艳艳、郭和平、权春荣、郭昊轩答辩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这个案件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依据。驾驶人系醉酒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代为求偿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紫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