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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何小凤与傅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凤,傅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864号原告:何小凤,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傅俊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何小凤与被告傅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凤、被告傅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傅俊涛偿还欠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傅俊涛向原告何小凤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傅俊涛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何小凤的诉讼请求。被告傅俊涛辩称,出具借条和收条属实,但未收到过原告何小凤的借款,因为原告何小凤的前夫即案外人陈睿和被告傅俊涛系朋友,案外人陈睿称其在外欠了一笔钱,无法向原告何小凤交差,案外人陈睿就让被告傅俊涛向原告何小凤出具了借��和收条,以便于其向原告何小凤称将钱借给了被告傅俊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傅俊涛向原告何小凤出具借条,载明:“今在何小凤处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若不还,则走相关司法程序。”同日,被告傅俊涛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小凤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原告何小凤在庭审中陈述借款75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傅俊涛支付。被告傅俊涛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何小凤的借款,系原告何小凤的前夫即案外人陈睿让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陈睿在被告傅俊涛弟弟付云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帮了忙。被告傅俊涛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予以支��,其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566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何小凤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傅俊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何小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傅俊涛向原告何小凤借款7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傅俊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何小凤请求被告傅俊涛偿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俊涛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凤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傅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