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苑卫民、孙胜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卫民,孙胜群,丁海掌,白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卫民,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群,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鸽,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苑卫民、孙胜群因与被上诉人丁海掌、原审被告白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卫民、孙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上诉人丁海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海掌、原审被告白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卫民、孙胜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编号为0001297的票据并无对账时间,上诉人主张对账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将该票据的左上角8.18认定为对账日期,属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曾于2014年10月18日给付现金2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给梅顺德转入40000元应扣减;上诉人在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元应予扣减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相互矛盾。丁海掌辩称,1、编号为0001297号票据确实是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对账,由孙胜群签写的欠条,数额为109000元。一审过程中刘树玲、王玲及黄建美出庭,并提供相应记工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编号为0001297号票据对账时间2014年6月10日左右不正确,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至实际对账日2014年8月18日之前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交易金额超过15万元,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对账日期。同时双方如此大额交易,上诉人却仅有三万元的支付记录,印证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2、王彭兴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上诉人也未见过王彭兴,且王彭兴对事实陈述不清,却能说出准确日期,证据存疑;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向梅顺德转账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及梅顺德的证言,但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梅顺德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梅顺德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白鸽未出庭亦未辩称。丁海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111353元并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苑卫民与被告孙胜群合伙经营,在原告处订做三节杆等好神托配件。原告提交编号为0001297,金额为109000元的送货单一张,被告孙胜群签字确认,票据左上角书写8.18,原告主张系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对账,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000元。被告方主张认可欠款数额,但对账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送货单共计22张,金额共计104830元。被告对其中两张票号1280号金额6600元、票号28115号金额3465元予以否认,认为非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两张票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苑卫民2014年6月24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转账系在原被告对账日期2014年8月18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苑卫民主张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梅顺德转账40000元系原告指定,应当扣减货款,并提供转账记录及梅顺德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胜群主张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对账之日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代收货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2480元,原告予以认可。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苑卫民、孙胜群共计欠原告货款203765元(109000元+3660元+78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11340元+7980元+1820元+7805元+3150元+4410元+1080元+6000元+7245元+6300元+9255元+6300元+3150元+1755元+2835元),被告苑卫民向原告转账90000元、物流为原告代收被告货款12480元,共计10248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苑卫民、孙胜群尚欠原告货款1012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票据号码0001297金额为109000元的证据,主张对账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主张对账时间为2014年6月,但是票据左上角记载“8.18”,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对账时间,故双方对账时间认定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提供票据号码1280金额6600元、票据号码28115号金额3465元,被告方否认其签名,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两张票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两张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其他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被告苑卫民提供2014年6月24日通过农行的卡号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款项30000元的记录,该转账系在原、被告对账日期2014年8月18日之前,故该证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梅顺德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被告提供案外人梅顺德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代收货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248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卫民、孙胜群仍欠原告货款10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即时结清货款,至2015年9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苑卫民、孙胜群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卫民、孙胜群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鸽系被告苑卫民配偶,作为合伙企业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对被告苑卫民、孙胜群合伙债务直接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白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胜群、苑卫民给付原告丁海掌货款101285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1012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4元由被告孙胜群、苑卫民承担2189元,原告丁海掌承担1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账的具体日期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编号为0001297的票据系双方的对账凭证,但双方对对账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但在该票据上并未体现出系2014年6月10日对账的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对账的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期间提供的0001297票据中左上角记载的“8.18”系双方对账时间,并且提供其他单据、证人证言等佐证其主张,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按照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13日曾向被上诉人转款,二审期间既未提供转款凭证,也未证实其系偿还的0001297票据中的部分款项,亦未在0001297票据上予以注明,在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其主张无法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0月18日是否给付现金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曾在2014年10月18日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上诉人就该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收条、收据等其他证据,亦未在0001297票据予以体现,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情况下,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可;关于给付梅顺德款项问题,上诉人主张曾依据被上诉人指示给付梅顺德40000元,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委托手续,且一、二审期间梅顺德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同时,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4年6月24日款项问题,上诉人就该主张提供转账记录,在0001297票据中并未显示,亦未提供收条、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系偿还0001297票据中的部分款项,一审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日期系笔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苑卫民、孙胜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胜群、苑卫民给付被上诉人丁海掌货款101285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1012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二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苑卫民、孙胜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