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亢田生与被告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田生,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员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66号原告:亢田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汉族。被告:王春飞,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原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康,男,汉族。原告亢田生诉被告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王春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申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89.89元。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王春飞驾驶晋HCF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南从田家庄村驶出上108国道时与骑着爱玛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45天。诊断为:头部、双腕部及右侧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4日,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61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飞所有的晋HCF6**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春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春飞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春飞辩称,被告已垫付4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起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原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让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800元的连号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的产生,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产生,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原平爱玛电动车销售店的修理明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王春飞驾驶晋HCF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南从田家庄村驶出上108国道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爱玛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抢救治疗5天,花费1183.89元,由被告王春飞垫付。2016年11月21日原告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双腕部及右侧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退变、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4148.45元,外购药花费408.8元。被告王春飞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胡某某(农户)陪侍。2016年12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28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飞在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0时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费1183.89元;医疗费4148.45元;外购药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145元;护理费514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15元等共计20646.1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飞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春飞应赔偿原告的人身及车辆损失。因被告王春飞在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原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亢田生医疗费57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145元;护理费514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15元等共计20646.14元。被告王春飞垫付318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再给付1746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