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宋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朝,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得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张大千南北公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子耀,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上京村。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设投资公司)与石家庄东方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大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市建投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市建投称,申请追加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公司)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申请理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东方润龙公司和昆山大千公司作为本判决的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月20日,上京公司为本案二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签订《执行担保书》,承诺于担保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为本案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全部债务和费用,如到期未能偿还,愿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北的“成果社区”项目中D区叠拼第5号楼洋房(面积4258平方米)按精装修现房标准为上述债务作为执行担保。上述房屋正式评估时需具备完善的产权手续,如评估时上述房屋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前述全部债务及费用,上京公司自愿继续提供其他足值房产或现金以清偿债务。现已超过《执行担保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上京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书约定的还款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京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上京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其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担保书原件一份,其中一份交市中院执行局入执行卷,欲证明该执行担保书是由上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在该案的执行法官处做的笔录,执行担保书并非四方的协议,而是上京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及其他的被执行人对法院做出的关于执行的担保,因此适用于民诉法第231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71条的规定;2、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关于上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录,欲证明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陈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目前处于存续阶段;3、新华区政府对市政府关于上京村石家庄市上京文化艺术品交易市场项目加快相关手续办理的请示;4、市整治办改【2016】第012号违法建设项目整改要求和行政处罚通知单,证据3和证据4欲证明上京村委文化艺术品交易市场项目是由上京公司投资建设的,并且该项目已通过整改;5、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京公司新华国用(2013)第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给石家庄市规划局新华分局的测量成果反馈表,证据5和证据6欲证明上京公司已取得了其向申请提供担保财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的规划手续;证据3、4、5、6、可证明上京公司在执行担保书中对00382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是存在的,与审批的手续项目名称是一致的。东方润龙公司与上京公司答辩一致,答辩称,1、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京公司为被执行人我方不予认可,其不是市中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的任何一方。2、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而上京公司并非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所以其实质是普通民事担保,非执行担保,若上京公司对履行其担保义务申请人可直接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昆山大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本院查明,石家庄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公司共同向石家庄市建设投资公司偿还欠款9163.34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公司、上京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执行担保书》约定:“上京公司自愿于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为本案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和费用,如到期未能偿还,愿以上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北“成果社区”项目中D区叠拼第5号楼洋房(面积4258平方米)按精装修现房标准为上述债务作为执行担保。上述房屋正式评估时需具备完善的产权手续,如评估时上述房屋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前述全部债务及费用,上京公司自愿继续提供其他足值房产或现金以清偿债务。本担保书不免除东方润龙公司和昆山大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的义务,上京公司清偿完毕判决书全部债务及各项费用后,本案执行终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市建设投资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市建设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公司以及第三人上京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担保书》,第三人上京公司自愿以上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北“成果社区”项目中D区叠拼第5号楼洋房为本案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全部债务和费用,如上述房屋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前述全部债务及费用,上京公司自愿继续提供其他足值房产或现金以清偿债务。其属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现申请执行人市建设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上京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有据,其主张应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上京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京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建设投资公司履行本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润龙公司、昆山大千公司共同向石家庄市建设投资公司偿还欠款9163.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