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民初27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91民初2777号之一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段明君,董事长。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4-801室。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涛,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国金宽,经理。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为此,原告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各支付4万元的担保费,并按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关联单位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期归还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拒绝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到位,故应对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保证金20万元;2、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山东聊城国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解决:3、其他:在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12月26日,原告禹城市柏斯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解决:3、其他:在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