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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1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赵某兰由原告负责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无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3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女赵某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桃源县凌津滩镇一甲城读小学。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较少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理解,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