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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五保与曹元元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五保,曹元元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71号原告:曹五保,男。被告:曹元元,男。原告曹五保与被告曹元元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五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五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收养父子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4岁时,原告收养了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14岁时自己回到其生父家。在被告22岁时,原告妻子去世,被告在办完丧事后又出走多年,养母生前病重到离世,被告未在身旁照顾,也未给养父母分文。今年正月初三被告回家将其生活用品及冰箱电器等偷偷拉走。从此不见人影,父子关系恶化,故提出诉讼。被告曹元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份原告通过曹元元的姑父曹胎记介绍,收养了尧都区县底镇杨家坟村杨家子的孩子。原告本身有两个女儿,其中一女因心脏病去世,另外一个女儿身体健康。因原告总想再要一个男孩,所以收养了被告曹元元作为养子。当时经过村委会同意,没有去县级民政机关登记。在被告14岁时得知自己的身世,便回了杨家坟村。期间也陆续回来,但不在家中居住,后原告妻子去世时,被告才回来。2014年被告将家中的家具电器拉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已年迈,被告也不尽赡养义务。故诉来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收养关系时,收养事实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前,收养虽然没有经过民政机关登记,但收养已成事实。养父母子关系已实际存在了30余年时间,收养关系应予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关系不和睦,被告曾经长时间居住在生父家或在外流浪。特别是2004年被告养母去世时,被告也未能尽到赡养养母的义务。养母去世后,被告又不知去向,十多年时间里不能与原告和睦相处,且长期分居生活。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时,被告有拒绝的行为存在。现在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曹五保与被告曹元元的养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