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6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与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琳,范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其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立,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先琳,男,1971年7月15日生.被执行人:范素英,女,1969年9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安徽省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先琳、范素英于2014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1万元,被执行人王先琳用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房予以首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将该院首次查封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执行权移送我院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皖0826执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委托安徽富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码:房地权证霍字第X**号、XXX号、XXX号、X**号;土地使用证地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2017年5月4日买受人方舟(身份证号码:XXX)以XXX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买受人项大春(身份证号码:XXX)以XXX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方舟所有;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项大春所有。二、买受人方舟、项大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