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民492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金山、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4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杨某,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4770元,其中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1858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0时12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FH3A**小型普通货车沿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汉江路“运顺水产批发有限公司”门前公交站台,与前方从公交车上下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FH3A**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认为鉴定时原告的伤情仍在恢复期,引用的是受伤的结论,不是复查时的结论;护理期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认可,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采纳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居委会证明两份、户口簿。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提交收入来源证明。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居住地是“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九冢村6组”,但该身份证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原告提交的于2012年11月28日签发的户口本上显示的居住地系“襄阳市樊城区张营村6组”,依据居委会提交的证明,张营村已于2014年12月变更为“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0时12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FH3A**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汉江路“运顺水产批发有限公司”门前公交站台,与前方从公交车上下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4周,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复查,出现不适情况请随时就诊;2.定期复查X片(每月至少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逐步加强腰背肌锻炼功能;4.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注意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8月3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15天后到门诊复查”。原告因此支持医疗费51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3000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脊柱损伤伤残程度降低评定为十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脊柱损伤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住:如后期阶段性治疗费用出现增加的情节,即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累计)。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H3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鄂FH3A**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H3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5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脊柱损伤作业疗法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139天)。关于误工费的期限和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误工的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的费用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858元(100元/天×64天)。关于护理日期和标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护理期限为34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2900.53元(31138元/年÷365天/年×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2900.5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4949.68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2900.5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339.6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0339.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271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710元。另外,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19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74949.68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949.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