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金凤、胡远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凤,胡远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72号申请执行人:于金凤,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执行人:胡远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于金凤与被执行人胡远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远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金凤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远益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0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远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胡远益尚应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00元,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远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金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