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杰与王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王晓斌,吕信贵,徐平波,曾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16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杰,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曾用名王小兵),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吕信贵,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第三人:徐平波,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第三人:曾丽,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上述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杰诉被告王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王晓斌以合伙店发生连续亏损等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吕信贵、徐平波、曾丽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第三人吕信贵、徐平波、曾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斌支付2014、2015年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334,444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判令王晓斌支付未分红款64,315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3日,姜杰、王晓斌签约共同投资经营餐饮,其中姜杰投资32.3万元,占股19%,王晓斌投资137.7万元,占股81%。签约前,姜杰已全部交付王晓斌投资款。王晓斌经营餐饮至今。因王晓斌未按时足额分配姜杰全部利润,姜杰催讨无着。王晓斌辩称,对姜杰陈述的双方签约的时间及内容,姜杰已交付给王晓斌投资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王晓斌又称,本案合伙人除了姜杰、王晓斌外,还包括挂靠在王晓斌名下的吕信贵、徐平波、曾丽,其中吕信贵出资34万,徐平波出资408,000元,曾丽出资3.4万元。系争的未分红款64,315元,王晓斌已通过吕信贵转交给姜杰。自2014年1月始,合伙店处于亏损状态。同年6月,姜杰与王晓斌已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故不同意姜杰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吕信贵、徐平波、曾丽共同述称,对姜杰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姜杰就本案的处理意见。姜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其与姜杰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始,加盟店出现亏损,同年6月,合伙人结束加盟,并进行了清算。姜杰对王晓斌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故不同意王晓斌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吕信贵、徐平波、曾丽对王晓斌反诉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王晓斌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王晓斌(乙方)与原上海华必和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必和公司”)签订“华必和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是拥有“华必和”品牌的中式快餐企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华必和”品牌及经营管理技术,开设“华必和”中式快餐店,乙方须根据工商登记规定开设加盟店。如:加盟店名称:华必和瞿溪店,经营地址:上海黄浦区西藏南路1435、1437、1437-1。经营范围:中式快餐,经营方式:特许加盟。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2009年10月23日,姜杰(乙方)、王晓斌(甲方)签订“华必和瞿溪店合作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作经营范围:经营以中式快餐为主,兼营早餐、酒水。经营场所及合作期限:华必和瞿溪店位于西藏南路1435、1437号,营业面积约450平方米,合同期为本店租赁有效期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作资金及利润分配:总投资为170万元整,甲方投资137.7万元整,占股81%,乙方投资32.3万元整,占股19%。利润分配方法及风险分担以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多少计算。利润分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姜杰已交付王晓斌投资款32.3万元。签约后,华必和瞿溪店实际由王晓斌负责经营,帐册由其保管。2012年9月20日,原华必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来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记公司”)。2014年6月12日,来记公司(甲方)与王晓斌(乙方)签订“上海华必和瞿溪店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8月13日与华必和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市场原因造成经营上连续亏损,决定提前结束加盟经营。甲方同意《特许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正式终止。乙方于该日起不得使用“华必和”的标识等。自2014年6月12日始,姜杰、王晓斌合伙经营的店铺更名为和佳乐快餐。姜杰主张的64,315元系2009年姜杰应得分红款。上述事实,由姜杰提供的“华必和瞿溪店合作经营合同”、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王晓斌提供的“华必和特许经营合同”、华必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华必和瞿溪店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姜杰、王晓斌以及三名第三人的陈述等为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姜杰与王晓斌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二、自2014年至今,姜杰有无可分配利润;三、王晓斌是否已给付姜杰2009年应得分红款64,315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姜杰与王晓斌签订并履行“华必和瞿溪店合作经营合同”是基于王晓斌与原华必和公司签订的“华必和特许经营合同”。因王晓斌与该公司已签订自2014年6月12日起终止协议,姜杰与王晓斌继续合伙的基础已不存在。庭审中,当事人也均确认,自2014年6月12日始,原合伙店铺更名为和佳乐快餐。因姜杰未能举证证明,和佳乐快餐与姜杰、王晓斌签约的华必和瞿溪店存在着关联性和延续性,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姜杰与王晓斌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姜杰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姜杰、王晓斌开设的合伙餐饮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盈亏状况及合伙剩余财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前,王晓斌认为,其与姜杰的合伙关系至2014年6月10日终止,故未提供此后的相关财务资料。该情况鉴定单位已在鉴定前告知法院和姜杰,故本次鉴定范围为:合伙餐饮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盈亏状况及剩余财产情况。经鉴定,结论为:1、姜杰与王晓斌在2009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投入资金170万元,其中姜杰投入32.3万元,占股19%,上述投资已于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用于经营支出;2、自2009年第四季度起,王晓斌将营业收入扣除储值卡预收款、成本费用后结余的货币资金以分红的名义分配,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给予姜杰累计分配红利646,379.05元,鉴于装修费、转让费、固定资产等未在后期计提折旧和摊销,故按比例发放的红利已包含收回部分投资款;3、2014年1月1日至6月10日,累计亏损额为207,303.99元(未包含少提少缴的税金82,841.99元);4、如以2014年6月10日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计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可收回押金等债权类资金合计315,312元,固定资产、存货估值合计500元,扣除该店亏损额207,303.99元,及需要补缴的营业税金及附加828,841.99元,结余25,666.02元可供分配给各合伙人,其中,姜杰可按19%比例可分得的合作清算结余款为4,876.54元。经质证,姜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合伙经营的房屋为两处,但报告书仅列一处。2、2014年6月开支项目中,宿舍房租应为先付后用,与水电费不同,截至该月10日的宿舍房租不应为整月房租8,700元。此外,该月初,合伙店采购了碗等物品不属于易耗品,应在剩余财产中体现。3、营业费中未附单据的项目,不应认可王晓斌提供的数据,如全勤奖46,398元、年终奖12,678元、2014年1月12,000元垃圾清运费,2014年5月5,400元工程维修费。4、据王晓斌提供的缴纳员工社保银行凭证记载,户名为上海坤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系争合伙之间是合作关系应予明确。5、餐饮店在2014年工资支付中,有“收付讫”一项,内容含混不清,建议说明。6、2013年11月发生工程维修费56,454元及行政处罚款24,000元无相关单据。7、审计机构认定的合伙剩余财产应以合伙关系终结时的时间节点为止。8、所有未附单据的项目,姜杰认为均不认可(见鉴定意见书第12页)。王晓斌及三名第三人则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针对姜杰的疑问,本院通知司法会计鉴定人王某某、祝某出庭。两位鉴定人解释:1、认可姜杰陈述的合伙经营的房屋为两处,但鉴定人依据原始凭证进行计算,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和鉴定数值。2、租金支付是整月支付,王晓斌与出租人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月,均未到期,上述租金是整月支付整月结算的,不应进行分配。碗、桌椅等物品全部都印有“华必和”三个字,根据终止经营协议,有关物件的处分应由合伙餐饮店进行,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都由合伙餐饮店承担,上述用途特殊的物品不能作为剩余财产,不应参与分配。3、全勤奖和年终奖,王晓斌提供了发放清单,清单上有所有员工签收,华必和内部管理文件是年终奖或全勤奖发放的依据。工程维修费有龚卫的收条。垃圾清运费,王晓斌虽未提供原始单据,但有2013年上、下半年各为12,000元的垃圾清运费原始凭证,鉴定人认为,正常餐饮垃圾的清运是合理成本,而且是连续的,故坚持原来的判断。4、上海坤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王晓斌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华必和因未成立法人,无法缴纳社保,因此由王晓斌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5、根据王晓斌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签收明细,均为瞿溪店和借调店员工工资,7,000多元均为借调费用。内容没有含混不清的情况。6、根据鉴定报告和委托证明,鉴定的内容为2014年1月至6月10日之间的盈亏情况,姜杰提出的上述内容不涵盖在鉴定范围内。7、鉴定人按照清算财产的价格进行计算,截止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坚持审计报告的意见。8、未附单据有记账凭证,没有原始凭证,但费用的发生,鉴定人认为是必须的。华必和瞿溪店并不是特别规范的会计实体和法人主体,所有单据只有流水帐和相关单据,对此,姜杰是知晓的,根据2014年财政部令、会计准则,会计计量的核心应当是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和要件,不能说华必和瞿溪路店1-6月经营可以不支付上述费用,上述金额应当纳入鉴定结果,鉴定人坚持原来的判断。针对鉴定人的解释,姜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认为,鉴定意见载明2014年上半年仅有1、2月亏损,不存在王晓斌所称的连续6个月亏损的事实;未附单据项目的支出,鉴定人未给出客观依据,请求法院据实调整。王晓斌及三名第三人对鉴定人的解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报告书记载,2014年1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除了3至5月,合伙店盈利外,其余月份均为亏损,截至6月10日,累计亏损207,303.99元。本院认为,鉴定人依据会计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判断营业费中未附单据项目的计算合乎常理,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无瑕疵。据此,本院确认,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为合法有效,并认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姜杰在王晓斌处未分配利润为4,876.54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姜杰否认收到系争款项,王晓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故本院认定王晓斌尚未支付姜杰2009年应得分红款64,315元。关于反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晓斌提出终止与姜杰签订的“华必和瞿溪店合作合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定,王晓斌提出终止与姜杰签订的“华必和瞿溪店合作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相关理由已在本诉争议焦点之一中详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姜杰提出判令王晓斌支付2014、2015年经营利润334,444元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该时段姜杰在王晓斌处的未分配利润仅为4,876.54元,故对于4,876.54元未分配利润,王晓斌应付给姜杰,至于姜杰主张的差额利润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姜杰提出判令王晓斌支付未分红款64,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因合同终止的条件已成就,故对王晓斌提出判令其与姜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杰2014、2015年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4,876.5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杰未分红款人民币64,31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与原告(反诉被告)姜杰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华必和瞿溪店合作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终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07,32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晓斌负担人民币2,987.88元,原告(反诉被告)姜杰负担人民币104,3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徐平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