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军良与王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良,王玉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314号原告:李军良,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王玉璋,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峰,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良与被告王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良、被告王玉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到履行完毕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王玉翠找原告说做生意借钱,原告出于对王玉翠的信任和对担保人王玉璋的认可,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王玉翠,约定年利息36%。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王玉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王玉翠欠利息3000元。借款人至今联系不上找不到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王玉璋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已履行50000元出借义务,因王玉翠未到庭,是否返还借款及返还多少不能查清。根据被告到农业银行查询交易记录,返还的数额大于出借的数额,可以推定王玉翠已全部返还借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军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王玉翠与担保人王玉璋借款事实。2014年12月30日借了20000元,大约2、3个月后借了20000元,又过了一个月借了10000元。2016年12月1日换了总条50000元。被告王玉璋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另案中原告称这是两个条合并的,今天又说是三个条合并的,因此对借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玉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手机上支付宝截图,证明王玉翠还过原告现金36300元。另案中原告承认王玉翠以现金的形式还过原告两次。原告李军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去年收了11个月利息16500元,从元月一号到十二月一号。另案中王玉翠还过两次现金共计2000元。36300元中还了16500元利息,剩余的是其他两案的利息。一个是(2017)冀0523民初340号案,一个是(2017)冀0523民初339号案收了8000元利息,剩下利息是(2017)冀0523民初340号案的利息。收的现金2000元也是利息,50000元本金没有还。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良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王玉翠20000元;又于三个月内分两次借给王玉翠30000元,合计50000元。2016年12月1日,王玉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玉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李军良出具内容为:“今从李军良手借现金(小写)50000元,年利率36%,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借据1张。借款人王玉翠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7次共计向原告李军良转款363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另外,借款人王玉翠给付原告李军良2次现金共计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8500元,其中16500元是借款人王玉翠偿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剩余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出借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王玉翠2016年12月1日借李军良50000元,被告王玉璋作为王玉翠借款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年利率为3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玉璋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军良自愿向王玉翠追要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到履行完毕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借款人王玉翠、连带保证人王玉璋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李军良向王玉翠出借的借款5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司法强制执行的年利率24%,但原告李军良当庭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璋给付借款50000元及2016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璋承担保证责任即还清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王玉翠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玉璋给付原告李军良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玉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