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龙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41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治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军,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龙兵,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与被告龙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垫款139444.04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吉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代垫款132444.04元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约定首付款86200元,剩余货款250000元向卓越租赁公司融资。被告拖欠卓越租赁公司的租赁款,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龙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吉峰公司与龙兵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龙兵向吉峰公司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约定首付款86200元,剩余货款250000元以融资方式支付。龙兵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下欠卓越租赁公司租金等共计139444.04元。吉峰公司为龙兵垫付上述欠款139444.04元后,龙兵于2017年3月15日向吉峰公司出具《保证书》,其中载明:尚欠吉峰公司代垫款139444.04元,保证在签订保证书当日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分6个月付清,每月25日付款,每月付款2万元,如未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签订保证书之后,龙兵付款7000元,尚欠吉峰公司132444.04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保证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吉峰公司与龙兵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以及龙兵向吉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分析,吉峰公司为龙兵垫付欠款,事实清楚。龙兵未按承诺向吉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龙兵承诺在签订保证书当日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分6个月付清,但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龙兵存在首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对分期付款金额可视为与首期一并到期。因此,吉峰公司主张代垫款132444.0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立保证书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2444.04元及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