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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夏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夏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86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湘潭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北、香樟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再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爱国,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216166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日计算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饲料,货款时有赊欠。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夏爱国共欠付原告货款23616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对欠款金额、归还期限等亦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夏爱国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客户欠款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夏爱国欠原告货款236166元的事实。被告夏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夏爱国在原告处采购饲料。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夏爱国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夏爱国共欠付原告货款23616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爱国与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不超过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律师费用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616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1‰每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货款的30%即70849.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4元,由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夏爱国承担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