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永鸣与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鸣,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459号原告:张永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永鸣与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与刘青峰、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与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与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4093元,利息7128.13元(暂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241221.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5月1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由原告具体承包施工客户的装修工程,被告从客户的装修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后,根据全包或半包(仅人工)的不同性质,在工程完工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承包施工了9个工程,目前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在2016年5月支付原告2万元后,被告至今仍有23409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34224.68元,证据中的1、2、3项目均发生在2012年到2013年,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因施工问题导致业主拒付剩余款项,在2016年初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董万如一起到第1和第2项目客户处追讨欠款,原告知道这些款项是无法收回的,第3项实际上是由原告全包负责,原告之前有向被告声称该款项由其自行收取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的项目款项清单中,确认双方以往的合作项目和部分款项无法收回的情况,对无法收回部分确认做坏账处理。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统计表中的未付金额减去未收金额,实际上双方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费用为34224.68元。同时,被告于双方确认当天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224.6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张永鸣,后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永鸣出具清单,列明各分包项目的客户、未收款项、项目经理承包价格、未付项目经理金额,载明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中被告对客户的未收装修款为219868.32元,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54093元,需支付34224.68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与客户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由客户付装修款给被告,被告将项目与原告约定价格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款项为254093元,被告在出具清单后支付过原告2万元。庭审中,关于原、被告是否确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34224.68元的问题:原告陈述,这结算清单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将被告没有收到客户的款项219868.32元作为未收款项,将未付原告的254093元也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将两者单方面的予以扣减,但这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理解,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同意,原告也对这种直接扣减的做法不予认可,原、被告也没有就被告可就未收款项不再支付原告或待客户支付后再行支付原告进行过一致确认;被告陈述,这是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在签结算单之前都到客户处催过款,原告也知道客户未付款项难以收回来,所以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了未收和未付的金额并最终确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但除结算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庭审中,被告陈述,去催款的时候,客户说质量有问题就不肯付钱但是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质量违约责任诉讼主张,被告也没有与客户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确认也没有就是否应当折扣装修款达成过一致确认。被告曾向客户主张过装修款,但是没有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张永鸣并就各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未付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确认清单,庭审中也确认未支付原告的装修款金额为254093元。被告认为因部分装修项目难以收回装修款故应在结欠原告的装修款中进行扣除而仅需支付原告34224.68元,首先,因涉案装修项目均为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客户的装修款,被告将涉案项目另行与原告约定价款后分包给原告并确认未支付原告的金额,被告是否能收回客户的装修款不应影响其对原告的支付装修款义务;其次,被告虽抗辩客户称存有质量问题,但也确认客户并未向其主张质量违约责任或扣抵装修款,故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否应扣抵装修款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若向客户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再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可将客户未付被告的款项径直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确认未付原告254093元仅支付原告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装修款234093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装修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鸣装修款234093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苏州君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