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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03号原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285068721(1-6)。法定代表人:许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员工。被告:杨松柏,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汇款时被告预付了二个月利息72000元,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42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了150万元借条予以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付完2014年9月利息后,一直没有付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支付利息统计表,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428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4%,按月到期结息﹚”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原告息至2014年10月4日。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本金应认定为1428000元。原告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28000元,并应自2014年10月5日始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