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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鸽、周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鸽,周永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364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450205。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会(公司员工),女,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宗超(公司员工),男,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冷鸽,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周永菊,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鸽、周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被告住所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会、明宗超,被告冷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又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冷鸽于2012年9月30日在原告(原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泥分理处借款40000元,利率为11.08‰,用途为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该笔贷款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应还利息2770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冷鸽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拒绝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永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冷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泥分理处(原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文信用社白泥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冷鸽;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利率为月息11.08‰;借款用途建房;还款计划2015年8月31日还4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上述用途使用,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100的罚息,并可提前收回贷款,吊销贷款证;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同时被告冷鸽代其妻即另一被告周永菊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于事后告知了周永菊,且当庭表明该贷款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承诺书》载明:“由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若户主冷鸽不在家或因其他事务不能到贵社办理贷款时,我家庭里的主要成员均可到贵社以我名义(或以成员名义)办理贷款,所办理贷款额度在伍万元以内均由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承诺期限为5年内有效。”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冷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冷鸽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当日代被告周永菊签名捺印,并在事后告知了被告周永菊,周永菊并未对冷鸽的代理行为提出明确反对,应当视为其默许被告冷鸽的代理行为,且该贷款绝大部分均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周永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冷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鸽、周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435.87元(其中40000本金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1.08‰计算的利息15718.8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按月利率16.62‰计算的利息13717.04元),本息共计69435.87元。二、自2017年5月10日起由被告冷鸽、周永菊连带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62‰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冷鸽、周永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