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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林霞与中食成都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霞,中食成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20号申请执行人:张林霞,女,汉族,1973年1月5日,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被执行人:中食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蒲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蒲劳人仲委调字(2017)00001调解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张林霞申请执行中食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中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中食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中食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食公司另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中食公司位于蒲江县寿安镇新蒲路8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鹤山镇白塔村3组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查封中食公司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白塔村3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公开拍卖了中食公司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白塔村3组抵押部分房地产。上述其他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蒲劳人仲委调字(2017)00001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照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