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洪恩、蓝光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洪恩,蓝光玉,邹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9号申请执行人:黄洪恩,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蓝光玉,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畲族,原住泰宁县。被执行人:邹利元,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洪恩与被执行人蓝光玉、邹利元责令退赔一案中,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蓝光玉、邹利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蓝光玉、邹利元向申请执行人黄洪恩退赔经济损失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3月16日、4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蓝光玉、邹利元的银行存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信息。另查明,二被执行人除邹利元所有的闽G×××××号海马牌小型汽车外暂无房产、企业注册、互联网银行等其它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因被执行人邹利元的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且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