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伟炼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炼,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伟炼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伟炼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伟炼及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二审辩护人陈益娟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厉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黄伟炼与被害人陈某1、金某夫妇(殁年分别为69岁、66岁)分别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浦凤凰组团7幢(原9幢)308室和307室,系隔壁邻居。2016年2月5日23时许,黄伟炼以其家中墙壁发潮系隔壁307室渗水所致为由,进入隔壁307室和陈某1、金某夫妇理论,后又折返家中取来一把铁榔头进入307室卫生间内欲强行砸墙查看,与陈某1、金某夫妇发生推搡。期间,黄伟炼所持铁榔头伤及陈某1头部。因为害怕被追责,黄伟炼起意杀人,先将金某推开后持铁榔头多次击打陈某1头面部致其死亡,并喝令金某不得做声,许久后见陈某1已死,又持铁榔头多次击打金某头面部致其倒地,见金某尚有呼吸,又用电线勒住金某颈部直至再无动静。杀人后,为掩盖罪行,黄伟炼将大量衣物堆放在被害人身上并放水冲洗以破坏现场,打开厨房窗户的挂锁以伪装入室盗窃现场,然后在室内搜取4800元人民币现金、一部华为MT1-T00型手机、一条黄金手链以及两条项链(分别有向日葵状和水滴状吊坠)后逃离。经鉴定,陈某1、金某均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终因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涉案华为MT1-T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黄金手链价格为人民币1434元、水滴状黄金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44元。案发后,涉案4800元人民币现金、黄金手链及水滴状黄金吊坠已被追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伟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伟炼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华为MT1-T00型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350元。(三)被告人黄伟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榔头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黄伟炼上诉状中称,其案发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中均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但均未得到理睬和启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在二审庭审中,黄伟炼称上诉状是其一审律师帮其写的,其没有精神病,不要求精神病鉴定;称拿被害人的财物是为了伪造现场,不是盗窃。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伟炼归案后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黄伟炼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严重,虽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身罪行,依法构成坦白,但尚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黄伟炼与被害人陈某1、金某夫妇(殁年分别为69岁、66岁)分别居住在温州市温迪路44号凤凰组团7幢(原名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浦凤凰9幢)308室和307室,系隔壁邻居。2016年2月5日23时许,黄伟炼以其家中墙壁发潮系隔壁307室渗水所致为由,进入隔壁307室和陈某1、金某夫妇理论,后又折返家中取来一把铁榔头进入307室卫生间内欲强行砸墙查看,与陈某1、金某夫妇发生推搡。期间,黄伟炼所持铁榔头伤及陈某1头部。因害怕被追责,黄伟炼起意杀人,先将金某推开后持铁榔头多次击打陈某1头面部,并喝令金某不得出声,见陈某1已死,又持铁榔头多次击打金某头面部致其倒地,恐金某未死,又用电线勒住金某颈部。杀人后,为掩盖罪行,黄伟炼将大量衣物堆放在被害人身上并放水冲洗以破坏现场,打开厨房窗户的挂锁以伪装入室盗窃现场,然后在室内搜取现金人民币4800元、华为MT1-T00型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水滴状吊坠一个、项链两条后逃离。经鉴定,陈某1、金某均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终因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涉案华为MT1-T00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黄金手链价格为人民币1434元、水滴状黄金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44元。案发后,涉案4800元人民币现金、黄金手链及水滴状黄金吊坠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伟炼供认、指认提取的作案凶器铁榔头、所窃物品黄金手链、吊坠、现金等物证,张某、郑某、黄某、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估价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黄伟炼亦供认在案,所供相关部分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检察意见,经查:(1)本案有纠纷起因、作案动机,杀人后即破坏并伪造作案现场,转移并藏匿作案凶器等,均说明被告人黄伟炼作案时意识清晰,对自身行为的辨认、控制、防护能力没有障碍,显无司法精神鉴定的必要。黄伟炼在上诉状中提出精神病鉴定,不能成立。(2)黄伟炼供认其杀死两被害人后,有意将现场伪造成盗窃现场,故强调自己无盗窃的动机。但其盗取的财物有的已变卖,有的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去调查时才通过厕所下水道冲走,窃取的现金仍放在自己包内,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由此定盗窃罪适当。(3)本案虽因邻居间琐事纠纷引发,按黄伟炼所供开始是误伤,后担心被害人报警对自己不利,决意杀人。不仅用铁榔头朝两被害人头面部等处各砸十余下,还对女被害人用电线勒颈,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坦白,不足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炼因琐事纠纷持铁榔头锤击等故意杀死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伟炼杀人后还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黄伟炼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黄伟炼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伟炼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刘启和审 判 员 黄 寒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