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文彪诉李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彪,李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彪,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耀,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彪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李金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1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不结欠被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李金耀辩称: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出借款项逾千万元,上诉人所称还款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协议项下被上诉人并无还款,请求维持原判。李金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彪归还李金耀借款1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李金耀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文彪支付钱款147万元,2016年1月4日李金耀、张文彪签订《借款协议书》(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文彪向李金耀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确定张文彪于2015年6月30日借李金耀五万元现金,承诺5天归还,但至今未还(有欠条)。张文彪利息付至2015年3月底,现已拖欠至今,尚未付息。因张文彪未能履约,故李金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彪欠李金耀155万元的事实由李金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所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文彪称已归还了李金耀的全部借款,2016年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仅是为了再次确认李金耀与张文彪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违常理,法院难以采信。若李金耀、张文彪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文彪可另行诉讼。但李金耀在2012年11月19日向张文彪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47万元,而非150万元,对此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张文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金耀借款人民币152万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张文彪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发生在涉案借款协议出具前,若债务已清偿,上诉人没有理由再行出具借款协议,更何况协议中还记明了欠款、欠息的内容。因双方当事人有持续性经济往来,加之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在时间和金额上无从与系争借款取得对应,因此,上诉人已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张文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由上诉人张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