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袁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兴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华,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汽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汽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34.6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这一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立体车库验收合格后满两年的第7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及安装时,应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之有关出厂证书、合格证书、监检证书(如有)、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一并交付给上诉人。如被上诉人逾期提供或未全部提供的,上诉人支付本合同项下价款的期限相应顺延。虽然2010年4月13日立体车库经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2日才向上诉人移交立体车库及相关资料,迟延交付的时间长达90天,因此,上诉人应当可以迟延90天付款。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2012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审理了上诉人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立体车库及相关资料的违约责任未予审理,也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判决不公正。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因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设备相关资料而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受阻的,每逾期一日,被上诉人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竣工资料(出厂证书、合格证书、监检证书(如有)、使用说明书等)及保险资料的,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立体车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8200元。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相应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立体车库停库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的5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立体车库的停止运营时间为56天、立体车库的数量为100个及其收费标准为每小时5元,主张停库损失为168000元,但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的停库损失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停库损失主张证据不足,而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认来认定上诉人的停库损失仅为50000元,但上诉人的停库损失远不止于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停库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江苏金冠公司称,1、机械车库自2010年4月7日经武汉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及合格证后即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我司按合同规定要求支付第二笔货款,即“2、设备经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19.8万元”,上诉人延迟支付在2011年2月23日出具给我司的《联系函》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及上诉人在2014年3月18日《关于立体车库尾款支付的回函》中都未提到延迟移交设备及资料甚至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故我司对上诉人在针对最后一笔款项34.6万元时提出的此抗辩非常诧异,实属牵强为自己不付款找借口。2、根据合同“九、检验和验收中1、甲乙双方货物的终审交接,以监检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及实物交接为准。未经监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视为乙方未交付。”机械车库验收合格取证即可正常使用,进入我司免费维保流程和列入保险合格产品行列。针对移交时应支付19.8万元及后期支付了5笔款项时均未提到“合同五、因乙方逾期提供而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受阻。”的情况,故对上诉人针对此提出的高额赔偿无从谈起。相反上诉人对每一笔款项都有延迟支付的行为,直至最后一笔款项的不支付找出的任何借口。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不诚信,体现在按合同约定总额198万共支付4笔款项,而实际上诉人从2009年11月28日起到2013年9月26日3年多时间陆陆续续支付了6笔款项,还余34.6万元未支付,其中第二笔款19.8万元的延迟支付时间就达到326天,后续款项延迟支付280天等。3、由于上诉人严重的不支付款项行为,我司多次发函通知停止了56天的车库运行,经我司调查,上诉人建造的机械车库一直未满载运转,仅是作为节假日或晚间忙碌时的补充。由于该单位地面停车收费和机械车库收费无法分开单独核算,仅凭理论计算是不符合常理的。从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账本,即2014年4月5日--5月30日56天的停库期间的收入账本上看,并没有任何收入上的影响。由于上诉人极其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坏了制造型企业全体员工的利益,因上诉人停库期间无任何损失,故我司申请对原打算赔偿的停库损失5万不于承担,且要求上诉人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而我司贷款利息要上浮15%)计算到2017年4月15日止的22.15万元(延后支付再算利息)。故我司恳请贵院查明实情,予以判决上诉人支付34.6万元货款及利息22.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我司既然已经同意支付4.8万元电脑主板等费用,待上诉人以上款项到账后,我司承诺支付。江苏金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汽修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4.6万元及至2015年1月27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汽修公司承担。中南汽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江苏金冠公司赔偿损失21.6万元(停车费损失16.8万元、另行购置停车系统程序控制器花费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金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日,江苏金冠公司与中南汽修公司签订《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江苏金冠公司为卖方,中南汽修公司为买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及服务内容、金额:设备型号PSH-4S-JG。基本配置158.4万元。安装费39.6万元。合计198万元。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设备经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内,中南汽修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因中南汽修公司原因,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把工程款汇入江苏金冠公司账户,应向江苏金冠公司缴纳应付款项的贷款利息。2010年4月1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机械类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载明:制造单位、施工单位江苏金冠立体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合格。2014年5月16日,中南汽修公司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停车设备电控系统改造承包合同》约定,新购四台欧姆龙可编程序控制器,更新P**系统编程,安装和系统调试(设计程序、调试程序),包干价48000元。截至2013年9月26日,中南汽修公司累计向江苏金冠公司付款163.4万元,尚欠34.6万元未付。现江苏金冠公司以尚欠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江苏金冠立体停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金冠公司与中南汽修公司签订《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南汽修公司向江苏金冠公司付款163.4万元,尚欠34.6万元未付,江苏金冠公司主张中南汽修公司付款34.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金冠公司与中南汽修公司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内,中南汽修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逾期付款应缴纳贷款利息。江苏金冠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南汽修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江苏金冠公司计付利息。江苏金冠公司自认中南汽修公司欧姆龙控制器4.8万元、停车损失5万元的事实,中南汽修公司反诉要求江苏金冠公司赔偿9.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南汽修公司反诉称停库56天,停车费收入减少33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南汽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冠公司付款34.6万元;二、中南汽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江苏金冠公司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江苏金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汽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万元;四、驳回中南汽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江苏金冠公司、中南汽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中南汽修公司负担(此款江苏金冠公司已预交,中南汽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江苏金冠公司)。反诉费4540元,由江苏金冠公司负担2250元,中南汽修公司负担2290元(此款中南汽修公司已预交,江苏金冠公司应负担的2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中南汽修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六条“乙方(江苏金冠公司)应提供的单证和资料”约定:“乙方在向甲方(中南汽修公司)交付设备及安装时,应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之有关出厂证书、合格证书、监检证书(如有)、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一并交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提供或未全部提供的,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价款的期限相应顺延,且因乙方逾期提供而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或使用受阻的,每逾期一日,乙方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单证资料于2010年7月12日移交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判令中南汽修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二是江苏金冠公司是否应向中南汽修公司支付违约金178200元,三是中南汽修公司主张的停库损失为168000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中南汽修公司是否应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立体车库验收合格后满两年的第7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江苏金冠公司逾期提供或未全部提供设备单证资料时,付款期限顺延。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4月13日立体车库经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第7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4月20日前应付款,但江苏金冠公司2010年7月12日才移交完车库相关资料,因此付款期限应按合同第六条顺延至2012年7月19日前,故一审法院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0日。关于中南汽修公司认为江苏金冠公司逾期提供资料而使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8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南汽修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无此主张,作为抗辩理由中南汽修公司亦没有提交迟延交付资料导致车库无法使用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南汽修公司索赔停库损失168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南汽修公司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一审就此委托司法鉴定亦不能得出结论,相反,中南汽修公司主张损失的对应期间内,其收入明细账目未能反映其主张的损失,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南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4元,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4元,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反诉费4540元,由江苏金冠公司负担2250元,中南汽修公司负担2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