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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考驾驶证款¥4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称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实。2、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告于某科目二没有通过的情况下,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再为原告于某预约考试,被告马某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综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教育培训合同,其请求上诉人退还培训费,也已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从被上诉人陈述中及原审法院认定中可以看出,2013年末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如需退款亦应在2015年末前提出,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系教育培训纠纷,原审法院在依法判决时,适用法律均为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某辩称,我是经人介绍到马某处报名,我于2013年12月24日交了4000元给马某,由马某开车带我到桥北体检中心做了体检。有录音证明我交了4000元,我科一过了,科二考了一次没考过,等去练车,马某说车让运管给扣了,过几天再来练车,结果去了多次都找不到人,说去外地了,等打电话说再让我交500元,他再给找别的驾校,我不同意。驾校没有履行剩余三科的义务,构成违约,考驾驶证有效期为三年,请求贵院给予公正判决。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考驾驶证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经与被告马某协商,约定被告马某为原告于某办理驾驶证预约考试,原告于某交纳考试费4000元。2013年末,原告于某将考试费4000元交于被告马某,被告马某为其预约了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通过科目一考试后,又为原告于某预约了科目二,但原告于某并没有通过科目二的考试,后被告马某迟迟未能再预约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原告于某催促被告马某为其预约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被告马某至今未能成功预约。庭审中,原告于某自认已经进行了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同意扣除考试费1000元,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剩余的考试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于2013年末向被告马某交纳了4000元的驾照考试费,双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口头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只为原告于某预约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在原告于某科目二没有通过的情况下,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再为原告于某预约考试,被告马某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参加驾驶考试,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考试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考试费1000元,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于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考试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收取于某培训费,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马某为其预约了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通过科目一考试后,又为于某预约了科目二,但其并没有通过科目二的考试,后马某迟迟未能再预约考试。其未及时履行培训义务,致使于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参加驾驶证考试,因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马某应返还收取于某的培训费用。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马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