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秦宏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秦宏刚,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宏刚,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咸宋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鹏,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富荣,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宏刚、原审被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被上诉人秦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原审被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原审被告王海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金额,但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未予以核减后扣除。2、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被上诉人秦宏刚系从事汽修的个体工商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年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8.16元计算缺乏依据。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每天108.16元计算缺乏依据。4、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的结论及理由有失偏颇,且未明确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的具体计算方式。鉴定意见具有不明确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伤残赔偿金理应改判。5、关于住宿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宏刚以法律没有对救治交通事故受伤者时不得使用或者限制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强制性规定,且该保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统筹医疗保险;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同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8.16元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法有据;司法鉴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酌情认定200元住宿费合理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未针对他公司提出上诉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王海鹏以同意秦宏刚的答辩意见,受伤的人无法选择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应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秦宏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王海鹏驾驶其所有的、车户登记在被告国人公司名下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朱家湾驶往百子沟煤矿途中,行至S306线彬县新民镇早饭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秦宏刚驾驶的陕D×××××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秦宏刚及秦宏刚车上的李会养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宏刚及李会养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门诊检查,住院6天时间,花费若干。陕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咸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对他的后续治疗费137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46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211.80元、交通费731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6.91元,以上共计130269.6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咸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749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咸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海鹏、国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王海鹏驾驶其所有的、车户登记在被告国人公司名下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朱家湾驶往百子沟煤矿途中,行至S306线彬县新民镇早饭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秦宏刚驾驶的陕D×××××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秦宏刚及秦宏刚车上的李会养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宏刚及李会养无责任。该起事故经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处。原告秦宏刚于2015年12月8日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同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元;同月14日去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7.9元,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做眼眶内侧壁、额窦前壁陈旧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支付医疗费8859.0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46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宏刚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另查明,经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平安财产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47054元,剩余74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156437.52元,剩余343562.48元。原告有三个女儿,大女儿秦嘉怡2010年7月24日出生,二女儿秦孜怡2011年10月19日出生,小女儿秦孜妍2015年8月29日出生,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鹏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宏刚主张赔偿其医疗费,应结合治疗经过及病案材料认定为9746.92元;主张的外购药,因不能证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判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5天乘以每日30元计算为150元;主张的护理费7463.04元,结合鉴定意见扣减第一次判决已经处理的51天计算,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扣减第一次判决已经处理的120天计算,予以支持19468.8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及病情,酌情认定500元;主张的住宿费,结合治疗经过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1752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以15229.2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宏刚的医疗费97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两项共计989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343562.48元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9896.92元;二、原告秦宏刚的护理费7463.04元、误工费19468.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74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1381.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剩余74946元限额内予以赔偿61381.04元;三、驳回原告秦宏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海鹏驾车交通肇事,致被上诉人秦宏刚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王海鹏及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的宗旨应当是当发生承保责任时,向投保人提供风险保障,这是商业保险机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救人职责中,根据治疗需要,决定治疗方法及使用有关药物,不应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秦宏刚属于农业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农、林、牧同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合理。在一审期间,鉴定人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经质证,该鉴定意见没有违法及违背医学科学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秦宏刚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琳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