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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执监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永财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财,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7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永财与被执行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504执1330号立案执行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裁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裁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