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惠有与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有,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87号原告:孙惠有,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举成,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负责人:曲滨,组长。原告孙惠有诉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成、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负责人曲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惠有诉称:我是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6月通化东宝集团征用土地时,征用了二组78.15亩土地,每亩发给实际耕种人补偿款标准为88320元。其中包括我实际耕种的0.7亩耕地,该0.7亩耕地依据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占谁的地给谁钱,原告应当分得该0.7亩耕地补偿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1824元。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辩称:原告实际耕种二组的0.7亩土地被征占是事实,没给补偿款也是事实。没给的原因是争议土地是否是二组的当时没有确定,与孙惠有相同情况的家庭经济组织成员都得到了征地补偿款。现在明确争议土地是二组的,应该给孙惠有补偿款,但现在所有征地补偿款都分配完了。经审理查明:孙惠有是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6月通化东宝集团征用土地时,征用了二组78.15亩土地,依据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亩发给承包人补偿款标准为88320元。本案争议的被征占的0.7亩土地在被征占时由原告孙惠有实际耕种,依据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占谁的地给谁钱”,与孙惠有相同情况的其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得到了征地补偿款。本案争议的0.7亩应发放给经营者的土地补偿款为61824元。同时查明,双方对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征地平面图、土地台账、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费分配案》、征地补偿费分配明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孙惠有是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争议的被征占的0.7亩土地在被征占时由孙惠有实际耕种,且与孙惠有相同情况的其他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费分配案》,都得到了征地补偿款,依据合法有效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案争议的0.7亩的土地补偿款61824元应发放给孙惠有,且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对孙惠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孙惠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费分配案》,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惠有0.7亩的土地补偿款618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广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