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计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计欢,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阳江市阳东区,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计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计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计欢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经阳东区东城镇东风四路农业银行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计欢抽取血液样本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陈计欢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系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计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计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计欢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计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计欢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计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