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8月18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吉BDV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截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供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8月18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吉BDV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阳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截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下午,其自己在吉林市龙潭区北园市场一家火锅店喝了两瓶啤酒。15时10分,其驾驶吉BDVX**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汉阳街与南通路交叉路口处被交警截获,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2、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周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血样。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25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驾驶资格。7、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相关信息情况。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自然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