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匆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匆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匆匆,男,1995年6月29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匆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匆匆及其辩护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匆匆酒后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丰县X208首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500m处,在超车时碰撞前方同向张某1酒后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津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张匆匆及津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3、张某2、王倩云受伤。后,被害人张某3于2017年2月22日经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符合急性肺栓塞死亡,被害人张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匆匆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59.5mg/100ml。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匆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匆匆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匆匆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匆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张某1、周某、范某、张某2的证言,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张匆匆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7]024、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293号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抽血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张匆匆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匆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匆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匆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匆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匆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张匆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匆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匆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匆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金兰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