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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全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谷全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人谷全勇,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全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告人谷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谷全勇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门菜市场门口与该菜场内“老牌牛庄”卤菜店老板顾某发生口角,随后在该卤菜店内与被害人顾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谷全勇持该卤菜店内的菜刀砍向被害人顾某左臂,致被害人顾某左上臂三处创口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全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全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谷全勇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谷全勇赔偿医疗费31776.3元、误工费40000元、陪护费12000元、治病及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1350元、店铺租金损失6000元、服装鞋子菜刀等财产损失1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126.3元。为证明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交了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药品销售单据、光华门菜场摊位承租协议等证据。被告人谷全勇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谷全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服装鞋子菜刀等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治病及亲属探望的交通费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店铺租金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谷全勇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门菜市场门口与该菜场内“老牌牛庄”卤菜店老板顾某发生口角,随后在该卤菜店内与被害人顾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谷全勇持该卤菜店内的菜刀砍向被害人顾某左臂,致被害人顾某左上臂三处创口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谷全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全勇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情况说明;8、刑事摄影照片;9、视听资料;10、抓获经过;11、户籍资料。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害人顾某因左上臂刀砍伤、2型糖尿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挂号费、医疗费31157.1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上臂刀砍伤;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术后1-2天酌情换药一次;术后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3、建议休息2个月等。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顾某在南京医药百信药房购买医用胶带、纱布、酒精等用于换药,支付33.4元。2016年8月6日,被害人顾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换药,支付医药费85.8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被害人顾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南京医药百信药房销售凭证;4、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全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全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谷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谷全勇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谷全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主张医疗费31776.3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谷全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被害人顾某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9天,因被害人顾某未提供收入状况及损失证明,其经营餐饮,参照餐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148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9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根据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为80元/天×15天=1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治病及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1350元,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店铺租金损失6000元,缺乏足够证据,被告人谷全勇认可3000元,本院对3000元店铺租金损失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服装鞋子菜刀等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谷全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谷全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谷全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鲁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