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与孔令府、杨增兴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孔令府,杨增兴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402号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马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杨增兴,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二被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宗金杰,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府、杨增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杨增兴、被告孔令府要求给付工资7144元和44660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其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工资核算,核算清楚后被告同意给付。被告孔令府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范,将使用的炉具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在工资中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车间主任杜宝荣签字的四张单据,证实孔令府四次工作不合格应罚款4000元、部分工作没有完成;2、照片6张,证实孔令府用冷水浇窑,导致窑体开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3、原告的车间主任杜宝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孔令府违反规章,造成1、2、3、4号窑变形、1、3号窑开裂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孔令府、杨增兴辩称,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车间主任杜宝荣签字的计件单据33张;献县俊强玛钢厂出具的计件工资标准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每个厂子的工资标准不同,不能以其他厂子的标准来计算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府和杨增兴在被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打工,孔令府负责出窑、滚窑工作、杨增兴负责打眼、油件工作。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6288.29元的工资给付被告杨增兴,但不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给付被告孔令府。被告孔令府提供的计件清单22张,计件清单记载被告孔令府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为原告出小窑81窑、出大窑5窑,其中在2015年12月份有两小窑未完成,被告孔令府实际完成出窑84窑(其中出小窑数按79窑计算)。原告认可完成一小窑每窑工资480元、完成一大窑每窑工资580元(含装窑、出窑),被告同意按原告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孔令府的工资为4082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被告杨增兴工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府完成了84窑的工作量,原告应给付工资4082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孔令府工作不合格而罚款4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只是在原告处保存联上注明罚款事宜,但在被告提供的同样的单据上并没有标注罚款的事项,所以原告要求扣除4000元罚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照片6张及车间主任杜宝荣的证明,用于证实孔令府用冷水浇窑,导致窑体开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的该项请求是损害赔偿,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增兴工资6288.29元、给付被告孔令府工资4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会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