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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福梅与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梅,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46号原告:李福梅,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张居正街86-5号。法定代表人:田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弥市镇新堤村一组第二栋2门1层4号。负责人:李小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梅与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梅、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福梅托运物件损失15000元;2、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李福梅到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办理物流托运,向被告交付了衣服、鞋子等30件日用品,重量11.75公斤,订单号:WX17020708282684481607,快递单号:70398001150156。原告李福梅为此支付运费85元。该快递到达哈尔滨后,因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在哈尔滨的运送人员保管不当,导致快递物品全部烧毁。原告李福梅认为,原告李福梅向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交付的快递物件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且能够提供部分新购置的物件发票,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全送达并交付最终收件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应按物件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李福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明确告知贵重物品应予保价及赔偿的各项制度,原告李福梅到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邮寄包裹时,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也告知原告李福梅邮寄物品价保的规定,并要求原告李福梅价保,原告李福梅不愿意价保;2、原告李福梅指定的物品接收人存在迟延收件的过错;3、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只应赔偿原告李福梅255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梅与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在承运物件毁损后,主张其在承运物件时,已告知原告李福梅价保条款,但该价保条款属格式条款且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支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亦应对上述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邮寄物件的损失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在邮寄物件已烧毁殆尽的情形下,均无法举证该邮寄物件的具体明细及价值,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邮寄物件系11.75公斤已使用过的衣服、鞋子及日常用品这一事实,按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李福梅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福梅邮寄物件损失4000元,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梅邮件损失4000元,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福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浩昌物流有限公司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