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丰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87号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区。负责人邹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拉代理人蔡来旺,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签订《供水工程供电线路施工及泵站、井群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阿左旗腾格里镇水稍子以南25平方公里水源地及以北主管线至庆华工业园,合同暂约定三个标段的总价款为1093.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原告、精细化工分公司及监理方书面确认了工程量。2013年5月21日,精细化工分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的主体由精细化工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承继。上述工程根据《工程量确认签证单》,核算工程总造价应为1316309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84572.2元,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代扣上述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款,由被告自行开具发票,在原告同意后被告公司财务挂账的已付金额为8549434.5元(包括被告代扣的税款)。2016年1月,因被告迟迟不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阿左旗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6136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并做出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代扣已付工程款税款后,并未到税务机关代原告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原告因财务记账需要,在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4月自行到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以代扣的税款名义扣留的464862.3元工程款,应另行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在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8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2016)内2921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承兑汇票7张、工商银行凭证1份、银行电汇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工程总造价金额、被告实际付款金额;第二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刷卡小票1份、发票1张、税款缴纳书1张、关于政府代建工程说明1份、开具发票清单1份、录音资料(含纸质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自行缴纳税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财务人员认可该税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三性认可,关于原告交付税款不做质证,对录音不予质证。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诉讼的案件,此工程案件在2016年2月2日在本法庭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协议约定,故法庭应以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的相关律师口头与答辩人沟通,愿意在答辩人付款以前在营改增的相关政策出台前为答辩人开具相关的票据。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就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和开票的相关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已开始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交证据为(2016)内2921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当时原告自行认可开具相关的税票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工程建设及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签订《供水工程供电线路施工及泵站、井群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2012年12月25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原告、精细化工分公司及监理方书面确认了工程量。2013年5月21日,精细化工分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中的主体由精细化工分公司变更为被告,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承继。上述工程根据《工程量确认签证单》,核算工程总造价应为1316309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84572.2元,因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代扣上述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款,由被告自行开具发票,在原告同意后被告公司财务挂账的已付金额为8549434.5元(包括被告代扣的税款)。2016年1月,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阿左旗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6136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并做出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后发现被告在代扣已付工程款税款后,并未到税务机关代原告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原告因财务记账需要,在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4月自行到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因该代扣的税款名义扣留的464862.3元工程款未能达成由被告予以支付的协议,引发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三方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建设方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被告作为付款方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予履行。双方在达成(2016)内2921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后,应当由被告代扣的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后由原告方自行缴纳该税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税额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代缴的增值税款抵顶工程款为464862.3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金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