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付某2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付某2,付某1,罗新成,曾永华,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3387号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L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4HL40。法定代表人肖红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海,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男,汉族,2011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付某2,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付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成,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华,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罗新成、曾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L2-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56649。投资人肖红武。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付某2、付某1、罗新成、曾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判决:“确认罗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在2016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是承继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的一切责任的。两个企业是同一个法人代表肖红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据上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与求职者罗宏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罗宏并未入职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故不存在工资支付凭证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二、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提供的“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照片影印件存在诸多质疑:1.《员工入职申请表》“姓名”一栏及“声明人”一栏本应是填表人一人填写,但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印件笔迹不属于同一人书写,显然是恶意伪造,且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影印件中所填写的内容、签名均为罗宏所书写的直接证据;2.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既然能够拍摄到《员工入职申请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该知道将原件提交法庭更具有证据效力,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不提交原件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原件能很直观的看出是几个人的笔迹书写伪造而成;3.《员工入职申请表》“个人介绍(特长)”一栏本应该由填表人填写个人技能、特长,却与“姓名”一栏完全不同的笔迹书写“2016年6月23日正式上班”字样,这是更加明显的在恶意伪造“2016年6月23日正式上班”这一根本不存在的虚假信息;4.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每年有几百人来求职、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而成功入职成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到五十人,因此,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的求职者并不代表与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员工上下班均实行电子考勤,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影印件的名称就已经说明只是“职位申请表”,求职者填表后需经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后安排人事部门将求职者信息录入电子考勤系统方可打卡上班。而罗宏并未经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或相关授权人员同意入职上班,故不存在有考勤记录;五、证人付某3是被上诉人付某2的弟弟,证人梁某是被上诉人付某2弟媳,二者均与被上诉人付某2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六、证人刘某在2016年5月30日前己经认识付某3、梁某、罗宏,足见其关系非比寻常,且证人刘某仅仅是在2016年5月30日与付某3到过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其并不知晓2016年6月23日罗宏的具体行踪,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七、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付某3、梁某、关党朋、刘强、付某2等询问笔录,是对付某3交通肇事案的调查,对2016年6月23日付某3交通肇事时所驾驶摩托车的肇事地点、行驶方向、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故“询问笔录”与本案中鑫意隆家具公司与罗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直接关联;八、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显示,2016年6月23日并没有任何人向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报告录用求职人员罗宏的相关信息及审批文件。九、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属公众可进入场所而非保密单位,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台、工厂大门处等照片,公众均可拍摄,故这些照片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联;十、一审判决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属适应法律条文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罗宏建立劳动关系。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改判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与罗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由付某2等4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诉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付某2、付某1答辩称: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陈述原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已经变更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这不是事实,鑫意隆家具厂于2017年3月1日注销,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从主体上看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如果注销了,那么应该由其投资人肖红武作为上诉人,具体身份是否适格应当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期间,针对上诉人鑫意隆家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罗新成、曾永华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L2-1,投资人为肖红武,股东为肖红武、欧阳召宇,2017年3月1日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注销。2016年5月31日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红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L2-1。2016年6月23日罗宏发生交通意外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时,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和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均合法独立存在。被上诉人付某2、付某1、罗新成、曾永华于2016年10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选择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确认罗宏与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在2016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南海鑫意隆家具厂负担。本院认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在本案纠纷发生直至一审起诉时,均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各自存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付某2、付某1、罗新成、曾永华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起诉的被告是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原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厂,而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一审诉讼的当事人,故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没有上诉利益,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法院对其上诉应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鑫意隆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鑫意隆家具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