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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栋与王玉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栋,王玉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937号原告:王玉栋,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玉力,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栋与被告王玉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栋、被告王玉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5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为1415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借款人蒋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在蒋勇家的银行刷卡机上从自己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支取100000元现金,借款人蒋勇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玉栋现金人民币,计款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1.5%。借款人蒋勇。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玉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当场在该借据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亲笔签字,以示担保成立。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蒋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玉力辩称,本案中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蒋勇,实际借款人蒋勇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王玉力所担保的该笔借款也可能系借款人蒋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蒋勇的此笔借款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以另案(借款人蒋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处于侦查过程中,尚未审结。因此建议法庭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玉栋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6月27日,蒋勇向王玉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蒋勇向王玉栋出具借据一张,王玉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6年6月27日王玉栋将100000元交付给蒋勇。借款至今,蒋勇、王玉力对本案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力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玉栋与王玉力自愿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王玉栋、王玉力之间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玉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王玉栋要求王玉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王玉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