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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左俊物资有限公司、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左俊物资有限公司,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左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龙须门村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杜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族街天宝酒店侧楼。负责人:王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左俊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原宽城博瑞供气有限公司)、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接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直的前手后手,所以被上诉人以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办,但不能由此证明上诉人的票据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所取得。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宽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时间这一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常州市左俊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程中平审判员  周亚秋审判员  刘 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