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吉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吉林,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宁吉林驾驶辽A8S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公路由西向东严重超速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棋杆底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撞相对方向被害人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苗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死亡;刘某某额面部及肢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宁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吉林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吉林违章驾驶车辆,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宁吉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宁吉林驾驶辽A8S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公路由西向东严重超速行驶至登沙河街道棋杆底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苗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其妻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死亡;刘某某额面部及肢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宁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吉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宁吉林现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宁吉林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宁吉林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吉林违章驾驶车辆,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吉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