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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龙岩市国��资源局、邱德员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邱德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0408299-8。法定代表人冯添桂,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陈曲平,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员,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邱德员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宅基地的补偿款被冒领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8月2日,上诉人作��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查明,原告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村民。2015年3月7日,原告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书面公开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中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含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签字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听证、送达情况的信息。因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不服复议决定,又提起诉讼,2016年5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6月3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杭国土资答字[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张滩���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项目被征收农户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确认书》。原告以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当调查每户被征地农户涉及的被征收面积等信息并和农户确认,《答复书》中仅仅提供了一份有32人签字的名单,该征收地块的实际权利人中很大一部分(包括原告在内)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表单上签字,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宅基地的补偿款被冒领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未能依法履行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6年8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1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结论可以采纳。原告系龙翔村果二组村民,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明显有关联,且其在庭审中也提出其在果二组仍有承包使用的土地,被告以原告不是该项目的被征收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邱德员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上杭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为涉案所需征收的土地系集体组织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对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异议,也不能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提出行政复议。另外,被上诉人称其是被征土地的承包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仅因其是村民,就认定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村民,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滩大桥及其南北路连接线工程项目被征收农户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确认书》、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报告》及移民搬迁安置《合同》等材料,不足予证明被上诉人在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所指坐落于龙翔村果二组承包土地,于1999年已作为临城镇龙翔村新村规划区用地。临城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调查摸底、公布中均没有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在案���的拟征地范围内没有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也没有其使用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德员答辩称:1、答辩人与涉案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系上杭县临城镇龙翔村果二组村民,系该集体组织成员,在此拥有合法土地,与张滩大桥及其南北连接线工程项目明显有联系,由于被答辩人下级部门未能依法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直接导致涉案土地的权属在地籍调查中被错误的登记,进而导致答辩人的土地征收款被冒领,所以答辩人与涉案违法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关联性,这一点已经被(2016)闽08行终10号《行��判决书》第6页中予以认定。2、被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行政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在2017年5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出示了一份本院(2016)闽08行终87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征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裁定书有意见的。本院认证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行终119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6)闽08行终87号行政裁定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联系本案而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闽行终1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由于上诉人邱德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闽政地(2015)27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存在其主张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和上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闽政地(2015)27号��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并无承包的土地和宅基地,因此,上诉人与闽政地(2015)27号征地批复并无利害关系。”该判决属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邱德员与闽政地(2015)27号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内无利害关系,即被上诉人与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原告系龙翔村果二组村民,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明显有关联,且其在庭审中也提出其在果二组仍有承包使用的土地”来认定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前述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正确,由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复议申请属适用法规正确,��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由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邱德员起诉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邱德员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邱德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冰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