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雪梅、李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雪梅,李国建,马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梅,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守杰,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连,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建、马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雪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书;2、一审、二审等一切费用由李国建、马玉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李国建、马玉连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还钱,2016年1月11日郑雪梅把李国建、马玉连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国建、马玉连还钱。原审法院以协议上不是马玉连的签字为由驳回了郑雪梅的请求。郑雪梅在庭前调查中,多次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和外调申请,法院以办公较忙没有时间为由拒绝了郑雪梅的合理合法的诉求,驳回了郑雪梅的起诉,一审法院的驳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玉连辩称,马玉连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郑雪梅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签字不是马玉连所签,马玉连找到了协议的原件,原件中并无马玉连的签字。郑雪梅是因为李国建下落不明、且名下有无财产,为了让马玉连参加诉讼才添加马玉连的名字。协议书是2013年6月签订的,而李国建和马玉连于2013年3月就协议离婚了,马玉连不应当承担责任。协议书中有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且该款也是因该物流公司产生,股东是不应对公司产生的债务的承担责任。马玉连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为本案被告,李国建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被告也无法确定。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郑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建、马玉连返还拖欠郑雪梅货款75000元整;2、判令李国建、马玉连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郑雪梅提供的协议上有马玉连的签字,但马玉连不承认该名字系本人所签,马玉连提供的协议上没有马玉连的签字,因此郑雪梅将马玉连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郑雪梅的本次起诉该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权利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加以解决。裁定:驳回郑雪梅的起诉。本院认为,郑雪梅根据其提交的协议书将李国建、马玉连列为被告,系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依据马玉连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字认定被告不明确,显属不当。故郑雪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